發布時間:2017年6月8日 來源:www.dmc6s.com 點擊次數:4503 次
第一編監視、看管、資金運輸和人身保護的私人活動
第1條非公共行政管理部門從事的,涉及以下內容的活動應遵守本編之規定:
1.提供目的在于人力監視或利用電子安全系統進行監視,動產或不動產的看管,以及在這些不動產中的人員安全服務;
2.運輸、監視、直至有效交付價值至少10萬歐元的首飾、資金(對于郵局雇員或者被其雇主授權的信貸機構的雇員而言,當其總額小于5335歐元的情況除外)、貴重金屬,以及確保所運輸資金的妥善處理:
3.保護人身安全。
只有下列人員可以職業名義為自己或者為他人被許可從事上述第1項至第3項列舉的活動:
a.已在商業和公司登記簿上登記注冊的自然人或法人:
b.未在商業和公司登記簿上登記注冊,在歐共體另一成員國或者在歐洲經濟區域協議國的另一個國家中定居或被安置并從事一種或多種此類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條為他人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法人的名稱必須突出其為私權人性質,應該避免任何與公共部門,尤其是避免與警察部門的混淆。
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活動者不得提供與安全或資金、首飾及貴重金屬運輸無關的其他任何服務。
從事第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活動者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話動。
第3條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活動者只可在其負責看管的建筑物內或場地范圍內履行職責。
特殊情況下,這些人員可以經省長,在巴黎時經巴黎治安行政長官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為防止對其看管財產的盜竊、破壞和非法入侵而執行巡回監視任務。
第3-1條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活動的自然人可以在其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動手查看手提行李,對其進行搜查。
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活動的自然人,經省長,在巴黎時經巴黎治安行政長官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條件下特別授權和許可,在對公共安全存在嚴重威脅的特殊狀況下,可在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對當事人進行安全搜身。在此情況下,安全搜身工作應由與搜身對象同性別的人員完成。此類特殊狀況應以省長行政決定的方式加以確認,該行政決定應確定可以進行搜身檢查的持續時間、地點和地點的類別。該行政決定應告知共和國檢察官。
第3-2條為進入舉行聚集有1500名以上觀眾的大型體育、娛樂和文化活動的圍墻內部,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活動的自然人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條件下經省長同意,以及應用1995年1月21日涉及安全的程序和指南的第95-73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的大型體育、娛樂和文化潔動的安全組織者指派的秩序部門的成員,可以在司法警察官員控制下,在當事人明確同意的前提下對其進行安全搜身。在此情況下,搜身工作必須由與搜身對象同性別的人員完成。
上述人員以及根據市長的決定被指派負責大型活動安全的市政警察警員,可以在其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搜查手提行李。
本條規定中由省長授予的權利在巴黎則由巴黎治安行政長官授權。
第4條對于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人員及其代理人,禁止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干預勞動沖突或者相關事件的進程。同樣,禁止其進行涉及政治、哲學和宗教主張,或者涉及人員的工會從屬問題的監視活動。
第5條如果未持有以行政法院政令確定方式頒發的許可證,任何人不得以私人名義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也不得領導或管理從事這種活動的法人。
許可證應頒發給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
1.擁有法國國籍或者身為歐共體某一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議成員國的僑民:
2.不曾被判處輕罪刑罰或登記在犯罪記錄第2號報告上的重罪刑罰,對于外國僑民而言,在同等的文件中,不曾為了某些與其履行的職責不相容的動機留下不良記錄;
3.不曾成為尚未被廢止的驅逐出境行政決定的或者沒有被完全執行的入境法國禁令的對象;
4.不曾收到在商業法第6篇第2縞第5章規定的基礎上宣布的或者依據先于該法的法律條文所做的判決,也不曾在歐共體另一成員國中或另一歐洲經濟區域協議成員國中受到同等陛質的判決;
5.(已廢止)
6.未從事行政法院政令列舉的,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不相容的活動;
7.未從事私人調查事務所的活動;
8.當實際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時,證明其擁有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條件下的職業能力,在此類活動范圍內使用犬只時,證明其獲得應用第10條第3款規定而確定的職業資格。
如果經過行政調查,必要時經過查閱屬于1978年1月16日關于信息技術、數據庫和自由權的第78-17號法律第26條規定范疇,由國家警察和國家憲兵隊管理的私人數據處理信息,發現當事人的行為有損名譽,有違誠實或良好道德,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和財產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國家安全的性質,與履行前述職責不相容,不可頒發許可證。
在其持有人停止滿足本條規定的任何一個條件時,可將許可證收回。為了維護公共秩序,緊急情況下或必要時可以立即吊銷許可證。
第6條在下列隋況下,任何人不得受雇用或者受指派參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
1.如果他已被判處輕罪刑罰或者已被判處等級在犯罪記錄第2號報告上的重罪刑罰,對于外國僑民而言,在同等的文件中,已經為了某些與其履行的職責不相容的動機留下不良記錄;
2.如果經過行政調查,必要時經過查閱屬于1978年1月16日關于信息技術、數據庫和自由權的第78-17號法律第26條規定范疇,由國家警察和國家憲兵隊管理的私人數據處理信息,發現其行為有損名譽,有違誠實或良好道德,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和財產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國家安全的性質,與履行前述職責不相容;
3.如果他已經成為尚未被廢止的驅逐出境行政決定或者沒有被完全執行的入境法國禁令的對象;
4.如果他未按照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方式證明其職業能力,以及如果他在其職業或其分派職務范圍內使用犬只,未證明獲取第10條第3款規定的資格。
可通過持有按照行政法院政令確定方式頒發的職業證,證明符合上述條件規定。
如果職業證的持有人在其職業活動范圍內使用犬只,職業證應包含犬只的識別號碼。
如果職業證的持有人不再符合本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的條件之一,可將職業證收回。同樣,也可在持證人不遵守《鄉村和海洋漁業法典》第L.214-1條規定的情況下,將許可證收回。
第6-1條I.為獲取職業資格而接受培訓必須持有以遵守第6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條件為依據的事先許可證。
Ⅱ,與第6條相抵觸,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第6條第1款第1項、第2項和第3項規定的條件,向未持有職業證人員發放受雇用參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臨時許可證。
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與持有該臨時許可證的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確保無延遲地向其提供培訓以證明其職業資格。不得將持有上述臨時許可證的雇員分派到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相對應的崗位上。
雇員的試用期應延長至與前款規定培訓的期限相等,在沒有非常重要的集體協議和公約特殊規定昀情況下,期限最多為1個月。
第6-2條在第6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行政法院政令確定的臨時規定情況下,不再符合該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條件的雇員的勞動合同理所當然應予以解除。
在《勞動法》第L.122-9條規定的情況下,對于這種中止合同的做法,雇主應支付法定解雇補償金,更為有利的協議規定除外。
在《勞動法》第L.351一l條規定的情況下,雇員也有權獲得替代收益。
第7條對于主要機構和每個從屬機構而言,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應得到明確的許可。
I.在必須由第1條第2款a項規定的自然人從事該活動時,該自然人應向其注冊的商業和公司登記簿所在省的省長,或者在巴黎時向巴黎治安行政長官申請許可證。在必須由第1條第2款a項規定的法人從事該活動時,應由具有支配該法人權力的領導人員向法人主要機構或從屬機構所在省的省長提出許可證申請,或者在巴黎時,向巴黎治安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該申請應寫明在商業和公司登記簿上的注冊登記號。對于自然人而言,申請應明示自然人的地址。對于法人而言,如果其主要機構和從屬機構是分開的,申請應載明公司的名稱,總部的地址,創始人、行政管理人員、經理、主管及受雇人員的名單和身份,公司資本配置,以歿在其他社團中占有的股份隋況。
Ⅱ.在必須由第1條第2款b項規定的人員從事該活動時,應向地方治安行政長官提出許可證申請。
對于自然人而言,申請應明示自然人的地址。對于法人而言,申請應寫明機構的名稱和總部的地址,必要時寫明打算在法國創建機構的名稱,同時要寫明機構的章程,創始人、行政管理人員、經理、主管及受雇人員名單,公司資本配置,以及在其他社團中占有的股份情況。必要時,該申請應附上該法人在歐共體成員國或者歐洲經濟區域協議成員國中設立機構被頒發的從業許可證。
Ⅲ.如果當事人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是導致擾亂公共秩序的性質,許可證申請應遭到拒絕。
Ⅳ.對第1款和第Ⅱ款中規定的信息的任何更改、刪除或補充以及法人資本配置的任何不可忽略的變化,應在1月期限內向省長,或者在巴黎時向巴黎治安行政長官申報。
第8條事先行政許可不賦予企業或從企業中獲益的人員任何官方屬性。該許可不以任何形式擔保公共權力職責。
第9條出自第1條涉及企業的所有告知信息的、契約規定的或者廣告性的文件,其中包括所有公告和信函,必須體現與第7條規定的行政許可和第8條規定的一致性。
任何情況下,上述文件不得提及企業的某個領導人員或雇員曾經擁有的警官或軍入身份。
所有求助于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企業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要求,有關參與執行服務任務的每名雇員的職業證參考信息。
此類行業服務經營者應無延遲地向其告知此類信息。
第9-1條為了對第1條第2款b項規定的人員執行第5條和第7條之規定,或者對其雇員執行第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經過對當事人定居的歐共體成員國或者歐洲經濟區域協議成員國法律和條例對于從事同類活動所要求的條件和擔保進行核查,一旦按照該法律和條例提供的證明被視為等同于按照本編要求提供的證明,即可頒發許可證或職業證。
若是在不了解前款涉及的條件和擔保的情況下頒發的許可,當事人定居的歐共體成員國或者歐洲經濟區域協議成員國主管機關宣布收回該許可,則導致收回依據本編規定給予的許可。
第10條I.除了對于行政法院政令確定的資金、首飾及貴重金屬運輸的某些限制性規定以外,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活動的人員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必須穿著特殊制服。該制服不得與公共部門職員的制服,尤其是不得與國家警察、國家憲兵隊、海關以及市政警察公務人員的制服產生任何混淆。
Ⅱ,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條件下,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活動的人員可配備武器。
從事第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活動的人員應配備式器,但使用大眾化車輛,將資金放置在可能會被摧毀或與其運輸用途不相符的普通裝置中進行運輸的情況除外。行政法院政令確定此類運輸的條件。
從事第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活動的人員不配備武器。
本條第Ⅱ款第1項針對的行政法院的政令應明確指出,可以得到許可配備武器的等級和類型,持有許可證的人員獲得和保存這些武器的條件,該人員將獲得的武器交給其代理人所依據的限制性規定,后者需接受的培訓,以及工作時攜帶武器和工作以外時間歸還武器的條件。
Ⅲ,在不影響《鄉村和海洋漁業法》第L.211-17條規定的情況下,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人員可在行政法院政令確定的條件下使用犬只。
該政令應規定在此類活動范圍內使用犬只的條件,并確定使用犬只的人員所需的職業資格和培訓條件。該政令還應規定保證犬只的占有和使用條件與《鄉村和海洋漁業法》第L.214-2條和第L.214-3條的要求相一致的專門規則。
第11條不妨礙第1I-l條之規定以及一些特殊法律規定的執行,使其某些雇員承擔第1條規定活動的企業為其自身利益,可不遵守第2條、第5條和第9條之規定。
第11-1條不妨礙1.845年7月l5日關于鐵路治安的法律之規定的執行,允許法國家鐵路公剜和巴黎獨立運輸公司擁有內部安全部門。
法國國家鐵路公司和巴黎獨立運輸公司的內部安全部負責在公共機構管理的部rJ經營所必需的不動產企業中,在旅游者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在防范任務范圍內,確保人員及財產安全,保護企業職員和企業財產,保持部門的良好工作狀態。
法國國家鐵路公司和巴黎獨立運輸公司的內部安全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條件下,在公共道路上執行本條規定的任務。
法國國家鐵路公司和巴黎獨立運輸公司的內部安全部門應遵守第2條第2款和第4條之規定。
第11-2條曾被判處輕罪刑罰或登記在犯罪記錄第2號報告上的重罪刑罰的,對于外國僑民而言,在同等文件中留下不良記錄的法國國家鐵路公司和巴黎獨立運輸公司的內部安全部fJ的工作人員不可被分配到或者被留用在內部安全部門。對于下述情況應做相同處理:
1.如果該人員是未被廢止的驅逐出境行政決定的,或者沒有被完全執行的入境法國禁令的對象;
2.如果該人員犯有某些可能被載人警察機關管理的個人數據自動化處理信息系統,有違信譽、誠實和良好品德,或者具有危害他人及財產安全、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性質的行為。
工作人員的分配取決于省長對涉及前款規定內容所做觀察的結果恚見。
第11-5條不動產或者居住用途的建筑群的所有者、經營者或受讓人,可在《建筑與住宅法》第L.127—1條規定的條件下,為其成員的利益,以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為目的,設立法人。
在該法人的工作人員確??垂芑虮O視職責的不動產或居住用途的建筑群中面臨人身傷害危險的情況下,其工作人員可被省主管機關指名允許在執行任務過程中攜帶第6類武器。
行政法院的一項政令應明確指出,可能被允許的第6類武器的類型,法人獲取和保存武器的條件,法人將武器分發給其工作人員所依據的方式,在履行看管或監視職責時攜帶武器的條件和在履行此類職責以外時問歸還武器的條件,允許對此類工作人員進行培洲的方式,以及培訓的內容。
第11-6條曾被判處輕罪刑罰或登記在犯罪記錄第2號報告上的重罪刑罰的人員,對于外國僑民而言,在同等文件中留下不良記錄的人員,不得履行第11—5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下述情況應做相同處理:
1.如果該人員是未被廢止的驅逐出境行政決定的或者沒有被完全執行的入境法國禁令的對象;
2.如果該人員犯有某些可能被載人警察機關管理的個人數據自動化處理信息系統,有違信譽、誠實和良好品德,或者具有危害他人及財產安全、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性質昀行為。
第11-5條規定的法人招募工作人員取決于省里的國家代表對涉及本條第l款規定的內容進行觀察的結果意見。
第11-7條第11一5條規定的法人的工作人員應是清晰可辨的,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必須穿著制服并佩戴職業證卡,其制服和職業證卡不得與公共部門的其他職員的制服及職業證卡,特別是不得與警察部門的制服和證卡產生任何混淆。
在行政法院政令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此類工作人員可不穿著制服。
第12條I.在下述情況下可向以下人員收回第7條規定的許可證:
1.持有第5條規定的許可汪而不再符合該條要求的條件,或者第5條規定的許可證已被收回的自然人;
2.作為經理或主管留用持有第5條規定的許可證但不能再滿足該條要求的條件的人員,或者留用許可證已經被收回人員的法人;
3.實際由一名直接辦事人員或者通過中間人代替合法代表完成其領導,或者管理工作的法人;
4.其全部或部分社會資本由犯有《刑法》第324—1條規定的條件下的重罪者,或者輕罪者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構成的法人;
5.不符合本編規定,不符合關于外國人入境或逗留的法律規定,或者不符合《勞動法》第一篇的第二編和第四編規定、第二篇的第一編和第二編規定、第三篇的第二編和第四編規定,以及第六篇規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除了上述第4項規定的情況以外,只可在督促盾仍然無效的情況下宣判收回許可證。
Ⅱ.在第1款第1項至第4項規定的情況下,許可汪最多可被暫扣6月。
當自然人或者第7條規定的持有許可證的法人經理或主管中的某人成為刑事起訴的對象時,也可以暫扣許可證。一旦行政主管機關已經了解司法機關從根本問題上達成一致的決定,則暫扣的程序結束。
Ⅲ.除非緊急狀況或者考慮到公共秩序所必需,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必須履行對席訴訟程序。
Ⅳ.在許可證持有人最終停止活動的情況下,該許可證失效。
第13條警察分局局長、警察局警官、國家憲兵隊的軍官和士官應保證為行政主管機關的利益,對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人員進行控制。
不影響勞動監察員和檢察員的權限,上述警務人員可以要求調閱《勞動法》第L.620—3條規定的人員唯一登記簿以及該法第L.61.1-9條規定的其他所有登記簿、書籍和文件,并且可以傳喚當事人或者現場收集必要的情報資料和證據。
上述警務人員可以在場地占用者或者其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在8時至20時之間,進入通常進行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場所;當此類活動正在進行當中時,他們也可以隨時進入這些場所。上述人員不得進入將這些場所作為住宅使用的地方。
到訪上述場所的警務人員應起草搜查報告,將副本轄交當事企業領導人員,將報告正本提交給省長,或者在巴黎時提交巴黎治安行政長官。
第14條I.以下行為應判處3年監禁和45000歐元罰款:
1.除第1條第2款b項規定的人員以外,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未在商業和公司登記簿上登記的情況下,為他人以職業名義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活動的行為:
2.從事第1條第1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活動的同時,還從事與安全及資金、首飾和貴重金屬運輸無關的活動,或是從事私人調查事務所活動的行為;
3.在從事第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活動的同時從事其他活動的行為;
4.未持有第7條規定的許可證而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行為,或者在許可證被暫扣或被吊銷的情況下繼續從事此類活動的行為;
5.違反第5條之規定,以個人名義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行為,或者違反此類規定領導或者管理從事此項活動的法人的行為,或者實際上直接或通過中間人代替合法代理人對此類法人進行領導或管理的行為;
6.做出第4條規定的一種不正當行為;
7.將第1條規定的活動分包給沒有第7條規定的許可證的企業去完成的行為。
Ⅱ,以下行為應判處2年監禁和30000歐元罰款:
1.以使其參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為目的.雇用未持有第6條規定的職業證的人員的行為;
2.未獲得第3條第2款規定的許可,在公共道路上履行或使人履行監視職責的行為。
Ⅲ,以下行為應判處1年監禁和15000歐元罰款:
1.未按照第7條第IV款規定履行申報手續的行為;
2.對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警務人員在該條規定的情況下完成檢查工作設置障礙的行為;
3.未持有第6條規定的職業證,作為雇員與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企業簽署勞動合同,以便參與該條規定的活動的行為。
Ⅳ,以下行為應判處3750歐元罰款:
1.未在第9條規定的所有文件中注明該條要求的內容,或者在此類文件中提及持有許可的人員或領導人員及雇員之一可能曾經擁有的官員或軍人身份的行為;
2.未按照第2條第1款的要求,在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法人的名稱中注明其私權人陸質的行為。
第14-1條I.對于第11條規定的人員,以下行為應判處3年監禁和45000歐元罰款:
1.進行第4條規定的一種不正當行為;
2.將第1條規定的活動分包給沒有第7條規定的許可證的企業去完成的行為。
Ⅱ.對于第11條規定的人員,以下行為應判處2年監禁和30000歐元罰款:
1.以使其參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為目的,雇用未持有第6條規定的職業證的人員的行為;
2.未獲得第3條第2款規定的許可,在公共道路上履行或使人履行監視職責的行為。
Ⅲ.未持有第6條規定的職業證,作為雇員與第11條規定的企業簽署勞動合同,以便參與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行為應判處1年監禁和15000歐元罰款。
第15條犯有本編規定的違法行為被宣布有罪的自然人將受到以下附加處罰:
1.永久性關閉或至多在5年期限內關閉其領導或管理的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的機構;
2.永久性或至多在5年期限內禁止從事第1條規定的活動;
3.至多在5年期限內禁止持有或攜帶依據現行條例規定許可的武器。第16條在《刑法》第121一2條規定的條件下,可宣布法人對第14條、第14-1條和第14-2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負責。
法人將遭受以下處罰:
1.《刑法》第131-38條規定的情況下的罰款;
2.該法第131.-39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第8項和第9項規定的處罰。該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對于從事活動的禁令。
第16-1條從事動嚴和不動產遠程監視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未經事先核實在受監視場所中可推定現行重罪或輕罪的犯罪跡象具體存在和具有相符性的情況下,向國家警察或國家憲兵部門報警,招致此類部門介入,均屬不正當報警。
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前款提及的未經核實即向國家警察或國家憲兵報警的法人或自然人宣布對每次不正當報警處以不超過450歐元的罰款。
第19條行政法院的政令將確定實施本編規定的方式,尤其是確定申請、審理、頒發和吊銷第6條規定的職業證、第6-1條第1款規定的事先許可證和第6-1條第Ⅱ款規定的臨時許可證的條件,以及申請、審理、頒發、暫扣和吊銷第7條規定的事先行政許可的條件。
這些政令還將確定第1條規定的企業的人員招募條件;這些政令將規范裝備的使用,行政和專業性質的文件以及穿著的制服和佩戴的標志;這些政令將在需要的時候使本法的實施方式適用于第11條規定的企業。